咨询问题: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7条的咨询
老师您好,想咨询两个企业名称登记方面的实务问题。
目前,甲方是一家正常存续的企业,尚未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拟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转让给乙方,用于乙方后续在上海自贸区新设公司。双方不存在投资关系。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想咨询:
**1. 关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的认定。**
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属于不同的企业登记机关?如果原企业在黄浦区登记,拟设新公司在静安区登记,是否不受该条规定的限制?
**2. 关于“受让企业名称”的认定及办理要求。**
在原企业尚未变更名称、拟设新公司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如何签订企业名称转让合同,才能符合该条规定的“受让企业名称”情形?
例如,双方约定:“甲方将其现登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转让给乙方,用于乙方后续在上海新设公司。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并配合办理企业名称转让信息公示。”
上述约定是否足够?是否需要转让原企业的完整名称,而非仅转让字号?另外,拟设公司尚未成立的情况下,能否先行签订该转让合同?
烦请老师结合上海地区的登记实务予以解答,谢谢!
咨询时间:2026-11-02 14:39
--%>请到市局名称窗口直接咨询,地址是肇嘉浜路301号二楼。
答复单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回复时间:2026-11-03 09:23